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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提示付款”,所持银行背书的商业汇票泡了汤!天下通商贸

文章来源:http://www.txthp.com/ 上传时间:2018-04-16浏览次数:
文章摘要:未及时“提示付款”,所持银行背书的商业汇票泡了汤!持票人烟台鑫发公司未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且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期间,无权向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行使票据追索权。烟台鑫发公司可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

未及时“提示付款”,所持银行背书的商业汇票泡了汤!持票人烟台鑫发公司未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且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期间,无权向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行使票据追索权。烟台鑫发公司可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权利主张,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1、 烟台鑫发公司向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借款:借款金额75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哈尔滨高金丰公司以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烟台银行股利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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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后,烟台鑫发公司委托其中国银行向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收款,烟台银行回复:你行发起的商业承兑汇票托收,为我行1.31案件的关联票据,票据已交公安审查,待审查结束后回复你行。

5、 一审法院,对于烟台鑫发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有权向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哈尔滨高金丰公司行使追索权。

7、 再查明:刘维宁是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原负责人。同时,刘维宁还是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烟台裕霖木业有限公司和收款人烟台源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法院认为:

相当高院:本院查明,烟台鑫发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峰并未参与刘维宁所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行为,案涉票据的开具是否违规与烟台鑫发公司和哈尔滨高金丰公司无关,即便案涉票据是违规开具的,也不影响案涉基础合同即《借款协议》和《合同书》的效力。基础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况且,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台鑫发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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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

(三)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一) 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支付结算办法》

从银行角度分析:银行在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流转环节中,不能随意在背书环节作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身份出现。若票据权利存在,持票人对前手有任意的追索权。银行不能误认为仅仅在背书栏处签字,没什么大碍。只要后手行权得当,该背书行为与银行承兑没有区别。

延伸阅读

2012年2月26日,该银行向该玩具厂破产清算组提出申请,要求将该玩具厂按照承兑协议交付给该银行的50万元用于准备支付票据权利人的款项退还给玩具厂,并因该玩具厂在破产前欠其贷款而要求对该50万元优先受偿。2012年10月23日,该建筑设计院持汇票到该银行要求付款被拒绝,遂于次日诉至法院,向该银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律师点评

在上述案例判决理由中, 《票据法》结合的立法意图和理论基础,认定在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免除的是出票人后手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并且为补救持票人票据上的利益的损失,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规定特定的返还义务主体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即由设立票据权利的最终债务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项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权利义务主体(除直接前后手外)双方不存在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该项民事权利直接由法律设立,实质是由票据权利转化而来。从理论上来讲,票据权利丧失后,票据上的第一债务人承担了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不会对其造成损害,其仍可依据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获得利益上的弥补和平衡。

需要提醒企业的是,在收到汇票等票据时,一定注意审查票据上的相关要素如金额、日期、背书等,以免出现废票、票据过期等情况,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进行提示付款,尽量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必要时及时咨询律师,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文章来源(天下通商贸,微信手机同号13657243738)